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 原告
- 曾湘婕
- 原告
- 曾紫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克亮
- 被告
-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