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益民、廖豐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朱益民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巷口,將其以「甜滋滋鮮果店廖豐意」為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原告,自稱為「林舒花」,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恆通」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111年10月3日12 時5分許、111年10月5日13時1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3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20,000 元、10,000元、36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405,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0,000+5,000+20,000+10,000+360,000=405,000)。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