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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聯益儀器有限公司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樊誌儂
原告
樊誌儂
被告
林生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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