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馥瑋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盈同即樂築工程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因反訴被告施作部分多有瑕疵,甚或有未完工之處,經兩造溝通協商如何修補,然反訴被告竟出言恐嚇被反訴原告,更散布反訴原告個人資料,反訴被告再三以加害反訴原告財產、生命及身體等惡害告知,並恐嚇索取承攬報酬,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公佈欄及5樓大門處張貼不實言論並散布反訴原告地址,侵犯反訴原告隱私,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20萬元,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承攬關係」,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部分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在審判資料上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