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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李智仁
被告
侯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因駕駛不慎而與伊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優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優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優家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3,271元、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13,486元、維修期間交通費10,657元、車價減損224,000元、鑑定費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期間損失部分: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每小時10至15公里之速度撞擊系爭車輛,此等速度所致損害僅及於後尾板、後行李箱底板/蓋板之輕微變形,正常維修期間約5日即可完成。惟原告對變形部分堅持採取切除後,再以自日本寄送而來之原廠後尾板進行焊接並施以烤漆之方式維修,致維修期程延長22天,此一延誤所生之營業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其營業地應於桃園市,故應以桃園地區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平均淨額為計算依據,而非新北市。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通常車輛外殼係以烤漆為主,並未貼膜美容,故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課程資訊,其上課期間均未在前開所述5日維修期間內,且原告亦未提出憑證足證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⒋車價減損部分:倘原告採鈑金方式修復,不致影響車輛之結構安全及外觀,且原告所提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為鑑定報告,該報告製作人即鑑價師非政府認定之專業技職人員,故該報告結論並不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優家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本為系爭車輛自備車輛駕駛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2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經營計程車載客事業,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973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自11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3日止無法營業等語,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113年5月7日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課總字第112024號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至86、92頁),惟觀其所出據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在該車尾部,外觀雖有損及乘客消費心理之可能,然車輛性能及使用功能並未受重大影響,尚不足致原告於事故當日剩餘營業時間完全無法為載客生意。再綜觀其所提出之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其自維修廠返家之時點113年4月28日9時19分許;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及作業內容分別為「113年4月29日……後掀背尾門次總成……」、「113年5月7日……下圍板次總成……」;前開工作傳票則略以「入廠時間113/05/02 09:38;開工時間113/5/15 16:47;完工時間113/05/22 14:48」等內容,可徵原告於事故翌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但維修廠迨至營業日始進行估價作業,並於113年5月2日車輛正式入廠後,始基於其修車專業判定下圍板部分需以切除方式修復而著手備料,至同年5月15日方正式開始施作維修修。從而,本院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進廠前之期間(即113年4月27日),並無不能營業之事由;進廠以後至開工前之期間(即113年4月28日至同年月14日),系爭車輛係因車廠本身工項排程、備料不足(進料與管理)等因素,致整體維修期間延宕,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8天(即自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方為公平且適當。又查,上開執業登記證已載明「發證日期112年2月18日;下次年度查驗日期114/01/01~114/03/31」等內容,並蓋有114年2月20日之北市警(3)查驗章,應足徵原告主要營業範圍位於臺北市。是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計算式:1,973元×9天=17,7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⒉貼膜及貼膜期間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113年6月14日再次為系爭車輛施作貼膜等語,然貼膜並非車輛之標準配備,亦非一般車主通常必為之追加配置,實難以其曾於112年9月18日為系爭車輛施作全車貼膜,即認此等花費屬維持車輛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得准許。

⒊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7、100至102頁)。惟可歸於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業已如前述。復加計其送修車輛後之返家交通費,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4,257元(即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之交通費支出,計算式:551元+1,600元×2+506元=4,257元)。

⒋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格224,000元等情,業據系爭報告書為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該制度乃由法院就特定專業事項,選任具備特別學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提供中立且誠實之意見,以供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且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當事人之建議所拘束。又為確保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與公正性,民事訴訟法尚賦予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得依迴避事由為拒卻之權利。鑑定人在鑑定前,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先為具結,如為虛偽鑑定,並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責。是以,經法院依前揭程序所實施者,始屬「司法鑑定」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報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並非本院依前揭程序選任鑑定人所為,自非司法鑑定,自不得認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證據方法相同,故該報告性質僅屬私文書。而細觀系爭報告內容,其雖有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年份、里程數、本件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而為結論,然該鑑定報告署名之鑑定人黃聖翔、張宏澤,實際具備何種汽車鑑價專業資格、學歷、經驗,均未於報告中具體揭示,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國家考試或具有公信力之專業證照(僅附載公信力不詳之民間團體發給之證書)。況鑑價師雜誌社本係由原告單方選任並受領報酬,其是否基於招攬委任之立場而偏高估計原告所受損害,尚難排除;且該鑑定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自欠缺公正性之保障。綜上,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且其專業性、公信力均無從確認之系爭報告,即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確為224,000元。

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確切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資料,已顯示肇事車輛所為撞擊,已達致系爭車輛備胎室底板龜縮之程度,併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買賣二手車輛時,常以標的車輛是否曾遭受重大事故為重要衡量因素,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且外觀無顯著瑕疵,仍蒙受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既有事證,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及本次事故致損部位與修復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

⒌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被告非但未同意原告於起訴前逕行委請該社鑑定,尚對該報告之公信力有所爭執,本院亦未採納該鑑定結果。基此,要難認該費用為其證明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2,014元【計算式:17,757元+4,257元+200,000元=222,01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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