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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許文豪
被告
范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案汽車),因被告行車自撞,因而向被告請求修車費及營業損失。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車輛(租借)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方同意以甲方管轄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契約簽名欄呈現「甲方人員:林家慶;乙方簽收:范駿凱」,是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有可議。再者,觀諸本院調解審理單上之記載顯示,原告來電表示:「出租人林家慶是公司合夥人,車主是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我會具狀變更聲請人為林家慶及上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觀本案汽車之車主為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綜觀上開所述可知,本件有權主張之人應為車主即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佐以上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本件兩造應合意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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