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 原告
- 莊思琪
- 被告
- 陳振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科以刑責,然上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事後遭騷擾,以及其住家大門之電子鎖遭破壞部分,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業已連同其該次追加、擴張部分為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依法就此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無違誤,被告辯稱不合法等語,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醫療費用、慰撫金)。嗣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追加、擴張,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在訴外人永心窗簾行共事。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於未得伊同意之情況下,將GPS車輛追蹤器藏放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藉此查知並紀錄該車行蹤,以竊錄伊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伊察覺有異,前往訴外人北台灣防衛科技有限公司檢查後,始悉上情。於此之後,被告不斷騷擾伊,甚至於同年月12日以強力膠灌入伊住家大門電子鎖(下稱系爭電子鎖),此等行為致伊身心不堪負荷,被迫離職。為此請求汽車修理廠檢測追蹤工資費用800元、抓追蹤器工資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醫療費用1,100元、電子鎖修繕費23,999元、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99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將GPS車輛追蹤器安裝於原告車輛之內,然針對原告起訴請求伊賠償之項目爭執如下:㈠檢測追蹤工資費用部分,因汽車查修情形可能性眾多,原告未證明此費用與查修追蹤器有關;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因伊之行為而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㈢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本有長期至身心診所就診之習慣,此乃原告長期之身心狀況,與本案並無關連;㈣電子鎖修繕費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伊住家大門電子鎖為伊所破壞;㈤慰撫金費用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GPS車輛追蹤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不斷騷擾,並持強力膠毀壞系爭電子鎖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之系爭電子鎖毀損照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欲封掉某鑰匙孔之意圖,且系爭電子鎖面板上存有不明痕跡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該不明痕跡確實為被告持強力膠所為,或被告事後有不斷騷擾等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與竊錄行為有關的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修理廠檢測追蹤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立順行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其內容雖僅記載「查修工資800元」等語,然審酌被告下開不爭執之抓追蹤器工資費用單據,其上亦僅記載「汽車檢查」等語,且兩者之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12年4月10日,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所述,其於112年4月10日先至修車廠請修車師傅幫忙尋找有無可疑追蹤器,但車廠一直沒有找到,便至北台灣防衛科技請店員協助等情相符,足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事件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⒉抓追蹤器工資費用部分:核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自112年6月1日起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未提出休養必要證明、在職及請假扣薪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順心診所診斷證明、藥袋及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主張其因本事件產生社交恐慌、失眠加劇,遂於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語。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前兩年,幾近每月皆有至該診所精神科就醫之需求。是故,原告上開就診所生醫療費用,難認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GPS車輛追蹤器查知並紀錄原告之行蹤,衡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4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300元【計算式:800元+1,500元+30,000元=32,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