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
- 原告呂潓稜
-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809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北簡字第18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換發,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於108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顯以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判決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要提出,請求鈞院依法審酌。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皆為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又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均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彭聖強於84年4月12日間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豐租賃有限公司)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記帳卡契約),因而積欠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911元及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為訴外人彭聖強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該債務與訴外人彭聖強對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係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並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此有系爭判決正本、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 執字第80943號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系爭判決係於88年3 月11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司執字第8094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未提出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03年3月1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系爭本金債權,原告自得以對抗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置辯。惟查: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屬於從權利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於系爭記帳卡契約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時方產生,且其計算方式依附於本金,係以本金乘上一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5),又未特別約明為懲罰 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違約金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其目的仍在於賠償被告因系爭借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性質上與遲延利息並無二致,應認此違約金債權是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如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違約金已失其擔保主債務履行之目的,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方符事理之平。從而,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基於其對系爭本金債權之從屬性,亦應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即103年3月10日隨同消滅。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為憑,辯稱本件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且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獨立存在等語;惟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見解,均係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等見解所拘束,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被告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業於103年9月24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金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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