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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方楷烽

上訴人
即被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喆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係針對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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