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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周裕昇
被告
蕭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9月26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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