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 原告
- 歐珮妤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彰
- 被告
- 陳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於扣除新臺幣1萬7,000元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鎮信不動產公司(下稱鎮信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也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告竟置之不理,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租期屆滿時期,不再繳交任何租金及違約金,屬無權占有,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有不當得利,尚須按月支付伊包含租金及違約金1萬7,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明定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經委請鎮信公司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期限內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發生阻止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是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知系爭租約所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之租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至被告應額外給付之相當月違約金8,500元,對照原告既依前開所述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之請求誠屬懲罰性違約金,實有督促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之意義,而常態社會意義下,更兼具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未盡保持義務所由生之風險,而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出面,已使原告單方面承擔系爭房屋未善盡保持之風險,是原告所主張上開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亦屬適當。惟查,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收取被告押租金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自應於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時,先予扣除,原告復就所餘金額續為請求,始屬有據,而在押租金扣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疏未扣除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押租金金額,經酌以現代租約多有收取押租金之約定,且系爭租約記載甚為明顯,實無礙本院之判斷,因此,於判決影響輕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