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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陳隆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謝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164,800元,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且依原告之主張,已非屬「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訴訟,故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然被告並未到庭辯論,是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既有上開程序適用之問題,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應再開言詞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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