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 原告
- 葉桂珠
- 被告
-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姪女即訴外人李伊珊所有,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押租金則為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屆滿時,扣除押租金9,000元,被告仍積欠2萬7000元之租金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房東不是原告,是李俊鴻(同音),原告只是代理人,不是系爭租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原告發送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確實記載為原告,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無訛。故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得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金2萬7000元,並得於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