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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銓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被告
曾裕亨即裕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3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產品,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3萬1439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43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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