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 原告
- 瀧翔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林
- 被告
- 朱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900元,押租金1萬5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9日租期屆滿時,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5萬2755元,另有電費7,721元,合計6萬476元未支付。又系爭租約契約已因屆滿而後止,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6萬476元。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9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