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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吳天文
被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自民國111年2月20日到期後,經原告屢次提示系爭本票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TH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111年2月20日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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