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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劉哲嘉

  • 當事人
    戴立宸(原名:戴光隆)何品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戴立宸(原名:戴光隆)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何品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35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後湖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湖路與產業道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後湖路往北湖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左側髖關節脫臼及股骨頭、頸骨折移位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65,101 元。 ⒉交通費用:交通費用合計為5,816元。 ⒊看護費用:伊於112年7月20日經急診縫合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4日住院手術,同年月6日出院,併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82,000元(計 算式:2,200元×41天=8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伊因7個月無法工作,依月薪92,549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為647,843元(計算式:92,549元×7月=647,843 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經二次開刀手術,以無法從事以前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暫以10%為計。伊於0 0年00月00日生,自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3年3月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6年10月15日止,一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411,073元(計算式:92,549元×236.00000000×11%=2,411,073元) ⒍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800,000元。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150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4,141,983元為本件請求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983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負70%肇責。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3,051元,故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均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囑僅3個月不能工作,另依原告提供本件 事故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扣除油耗及零件折舊耗損成本,月薪應以65,000計算,賠付3個月為195,000元。而勞動力減損部分予以爭執,請法院依法審酌。慰撫金請求金額800,000 元過高,應以150,000元為合理。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 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101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21至57頁),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20日急診住院,接受左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於病房治療至1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另於112年12月4日住院, 同年月5日施行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同年月6日出院等情,有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信原告有專人看護41日之必要。另 原告雖以親屬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未悖離於市場 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82,000元(計算式:2,20041=82,0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5,81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天成醫院進行治療,支出交通費用5,816元等情,業據提出治療次數明細、公 車票價查詢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9至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647,8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7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被告則以上開證明書醫囑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為辯。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明 確載明:「...112年7月21日經急診辦理入住院,同日接受 左側部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於病房治療至民國1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共7日。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追蹤...」、「病患於112年12月4日住院,112年12月5 日施行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112年12月6日出院,復原期間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及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 告主張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非虛,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外送,換算平均月薪為92,54 9元云云。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其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同年7月23日止(合計約6.2個月),從事foodpanda外送員 工作,領得430,988元報酬(詳附民卷第65至71頁:計算式:23632+30015+31039+30334+35038+31739+43008+40670+3534 2+39749+37253+24573+28296=430,988元),換算月薪約為69 ,514元(計算式:430,988元÷6.2月=69,5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合計約5.8個月)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領得114,717元報酬(詳附民卷第73至85頁:計算式:2437+1353+2529+2603+3170+2921+37 11+2502+3214+2904+2551+2651+2423+4597+7475+4143+5602 +6156+6260+10318+8599+7768+6879+4715+7236=114,717元) ,換算月薪約為19,779元(計算式:114,717元÷5.8月=19,7 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月薪為89,293元(計 算式:69,514+19,779=89,293)。但原告如無法外送,同時 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車輛折舊等),參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送工作之獲利,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0,719元為計(計算式:89,293× 【1-0.32】=60,719,小數點四捨五入),堪信被告辯以一 個月應以65,000元計算等語,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於455,000元(計算式:65,000元×7月=455,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11,073元部分: 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認減損百分比為11%(本院卷第87頁),自堪採信。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前開術後出院(即112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休養3個月(即113年3 月7日起)後起算。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乙節,審酌原告於113年間分別於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6,582元、地球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63,787元、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2,320元、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 得4,078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3,825元、百鮮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97,060元、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4,893元等情,有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個資卷)。益見其113年全年度支領之 固定性薪資未達113年度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即全年329,640元),故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2月1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上開年收入329,640元(27,470元×12個月=329,640)計算,此部分為已 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被告應給付金額為62,984元(計算式:329,640元×11%×634/365年=62,983 .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46年10月15日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此 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353元【計算方式為:36,260×19.00000000+(36,2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02,35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5,337元(計算式:62,984元+702,353元=765,337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側髖關節脫臼及股骨頭、頸骨折移位等傷害,除住院治療4日外,於出院後亦須 休養7個月,已如前述,顯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其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30,105元,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與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係97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0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1元【計算式:30,105×(1-9/10)=3 ,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65,101元、交通 費用5,81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5,000、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5,3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11元,合計1,576,265元(計算式:165,101元+82,000元+5,816元+455,000元+765,337元+100,000元+3 ,011元=1,576,265元】。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及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湖路由三民路一段往北湖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及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應負較重肇事責任。而依本件經鑑定亦認「一、何品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立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方屬公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03,386元【計算式:1,576,265元×70%=1,103,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03,05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1,000,335元(計算式:1,103,386元-103,051元=1,000,335元)。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335元,及自起訴狀民事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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