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黃麟捷
- 當事人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大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盛傑 訴訟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8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 撞擊由訴外人黃瑞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事故拖吊 費用6,215元、GPS維修費用6,300元(亦為系爭車輛之零件 )、車價價值減損300,000元、車鑑費7,000元及營業損失47,453元,共計476,9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是我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合眾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快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祥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請款報價單、維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GPS維修費用總計為116,300元(含零件及GPS共計61,300元、工資55,000元),此有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合眾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6,130元(計算式:61,300×0.1=6,130元),加計工資55,000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1,130元(計算式:6,130+55,000=61,1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1,13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離快速道路之需求,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快速公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福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215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3月之價值約1,22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920,00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30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7,000元乙節,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07,000元(計算式:300,000+7,000=307,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47,453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上開維修請款單、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至12月份應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7,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798元( 計算式:61,130+6,215+307,000+47,453=421,79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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