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瑜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鎔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昱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劉昱君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昱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