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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瑜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鎔鴻
被告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請求被告付背書人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6月5日、25日,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東甚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正(見支付命令卷第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另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而東甚公司為發票人,其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發票地即為桃園市;又付款地亦在桃園市,有系爭支票足參,可見原告須在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6月5日、25日,原告係分別於同年8月23日、25日始為付款提示,已逾發票日7日以上,是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喪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應為無據。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因原告未遵期提示,已喪失追索權,毋庸再審酌原告對被告追索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背書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2年6月5日 200萬元 AK0000000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劉昱君 112年8月23日 2 112年6月25日 250萬元 AK0000000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劉昱君 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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