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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李中央
訴訟代理人
李漢國
被告
京沅夢想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湘華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ㄧ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不接受被告不當扣款,被告應履約支付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33元」,均係以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為據而為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京沅夢想家社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萬8,100元(含稅)。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服務當月20日前開立當月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服務次月十日內給付服務費用。詎被告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內,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6月27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違約情形欄所示之違規項目,截至113年6月28日,業已無正當理由扣款11萬2,300元,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2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2萬8,100元(含稅),惟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以原告違約為由拒不給付11萬2,300元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京夢字第1130408003號函、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京夢字第1130415001號函、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京夢字第1130422001號函、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京夢字第1130423001號函、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京夢字第1130507001號函、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京夢字第1130520001號函、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京夢字第1130621001號函、113年4月及5月請款單及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4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情形,主張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服務費,被告所羅列據以扣款之違規紀錄均非其保全服務範疇,亦不屬兩造約定之罰則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違約情事而應扣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16:

⒈按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7點規定:「派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確認簽名後傳真至乙方(本公司),依約罰款。....7.未依甲方交辦事項執行者,每次扣罰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5點規定:「留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公司主管確認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該罰款應於次月服務費中扣除:...5.未依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者,每次扣罰6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8日京夢字第1130408003號函,被告固於上開函文記載:「已明確告知日班保全盧櫂笙若有更換清潔人員需回報管委會,然未依要求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被告亦於同一函文中各列明相對應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據以扣款。然查,針對被告具體交辦事項及交辦方式為何?何時交辦?原告聘雇之保全人員是否確有未如期完成交辦事項?等節,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此作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稱交辦事項,亦未在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條款中有具體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上開違約情事均非保全服務之範疇,被告不得逕為扣款,核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7至18:

⒈依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8點規定:「留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公司主管確認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該罰款應於次月服務費中扣除:...8.執勤時抽煙、吃檳榔、看書報、值勤不實、執勤態度惡劣,每次扣罰6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5日京夢字第1130415001號函,被告檢送違規紀錄與原告,表示於附表一編號17之時間,原告派駐之夜班機動保全執勤態度惡劣,依罰則第8點規定扣罰6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編制內人員確有「值勤態度惡劣」之情事。而被告於同一函文中另記載於附表一編號18之時間,原告派駐之人員值勤不實,然就「自行攜帶筆電使用」與「值勤不實」二者間有何關聯,被告並未到院說明,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為無正當理由扣款,核屬有據。

㈣附表一編號19:

⒈依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13點規定:「留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公司主管確認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該罰款應於次月服務費中扣除:...13.執勤作業未落實經勸導未改善者,每次扣罰6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⒉依原告所提113年5月7日京夢字第1130507001號函,被告陳述「發現保全巡邏點超過一年未定義名稱,無法明確證明巡邏落實程度,且管委會提出改善要求,物業公司未回應或改善」(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針對何謂「未定義名稱」乙節,單憑上開函文附件四所附之巡邏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值勤作業未落實,經勸導未改善」之情事,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實難僅憑被告敘述,即得判定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9之違約情形而應扣款600元。

㈤附表一編號20:

⒈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8點規定:「派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確認簽名後傳真至乙方(本公司),依約罰款。....8.駐衛擅離哨崗未報備,不知行蹤,每次扣罰1,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5日京夢字第1130415001號函,函文記載原告派遣之保全於如附表一編號20之時間離開哨崗,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罰則應罰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前開罰則約定,派駐人員應有「擅離」之情,始扣款1,000元。縱上開記載為真,原告派遣之保全離開櫃台時間前後僅約3分鐘,尚難認定已構成「擅離」之違約情事,被告據此即依上開罰則扣款原告1,000元,實屬過苛,本院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21至23:

⒈按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罰則第10點規定:「派駐人員發生下列違規,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確認簽名後傳真至乙方(本公司),依約罰款。....10.未依社區規定時段巡邏打卡者,每次扣罰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方發函通知原告有如附表20至22所示「巡邏缺漏」之情事,並不符上開罰則「由甲方於48小時內填寫違規報告,經確認簽名後傳真至乙方(本公司),依約罰款」之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扣款76,000元不符契約約定,應屬有據。

㈦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5日京夢字第1130415001號函、113年4月23日京夢字第1130423001號函、113年5月7日京夢字第1130507001號函、113年5月20日京夢字第1130520001號函,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表示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罰則約定扣款共計9,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認具正當理由,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3,300元(詳附表一計算式),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違約情形 被告主張 扣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扣款依據 發函日期 (民國) 1 113年4月1日日班保全未告知清潔人員更換,清潔人員不清楚作業內容,由主委教育訓練。 600元 未依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 113年4月8日  2 113年4月2日無理由延遲如下事項: ⑴113年3月22日交接會議紀錄 ⑵第十屆區權人會議紀錄修正 ⑶委員會輪流清冊 ⑷第九屆未支付及未請款所單據 ⑸B棟228-02-2之事件文字說明 ⑹1樓冷氣位置之事件文字說明 ⑺A棟2樓糞管之事件文字說明 ⑻白蟻防治相關文字說明 ⑼00000000 A棟頂樓溢水報告 ⑽A棟B2水塔旁水溝各次施工紀錄文字說明 ⑾公共區域雜物處理紀錄 ⑿抽水肥及管線施工報告 ⒀前期帳務錯誤報告 ⒁2024/3/22信件問題 ⒂第九屆委員6,000元繳回狀況回報 ⒃維鷹是否提供反光背心給保全使用回報 ⒄歷屆消防申報書 ⒅2023/10財報廣告費之說明 ⒆2024/4/1車道撞擊事件 ⒇儲物室紅酒回報 13,000元 未依甲方交辦事項執行  3 113年4月3日回收廠商至社區未回報。 500元   4 113年4月3日公告垃圾室不關閉,日班保全卻於回收廠商離開時將垃圾室上鎖。 500元   5 113年4月3日日班保全擅自支配車位,無回報跟確認,致使住戶停錯車位。 500元   6 113年4月5日 ⑴日班保全無正當理由讓住戶進入櫃檯 ⑵住戶列印文件為私用,無開具收據 1,000元   7 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7日班表未修正、未送達。 2,500元   8 113年4月7日施工人員進入社區住戶屋內施工無填寫訪客登記,非當日值班保全出入住戶家。 2,000元   9 113年4月7日日班保全出借社區用推車未登記。 500元   10 113年4月7日回收廠商至社區未回報。 500元   11 113年4月13日日班保全值勤未事先告知。 500元  113年4月15日 12 113年4月13日保全上哨未閱讀社區規範文件,不知車道柵欄操作方式。 500元   13 113年4月13日夜班保全值勤未事先告知。 500元   14 113年4月16日夜班保全不熟悉eTag事務,收據填寫錯誤。 500元  113年4月23日 15 113年4月29日夜班保全先行填寫保全日誌內容。 500元  113年5月7日 16 113年5月11日日班保全未關閉垃圾室門。 500元  113年5月20日 17 113年4月11日夜班機動保全執勤態度惡劣。 600元 值勤態度惡劣 113年4月15日 18 113年4月13日夜班保全值勤時自行攜帶筆電使用 500元 值勤不實  19 113年4月29日保全巡邏點未定義,被告要求改善,原告未予回應。 600元 值勤作業未落實,經勸導未改善者 113年5月7日 20 113年4月12日夜班機動保全駐衛擅離哨崗未報備,不知行蹤(05:13:41離哨)(05:16:35返回) 1,000元 駐衛擅離哨崗未報備,不知行蹤 113年4月15日 21 113年4月巡邏共計28個點次缺漏 14,000元 未依社區規定巡邏打卡 113年6月21日 22 113年5月巡邏共計28個點次缺漏 14,000元   23 113年5月22日及23日未巡邏,共計48個點次闕漏 48,000元   共計金額:103,300元(計算式:600+13,000+500+500+500+1,000+2,500+2,000+500+500+500+500+500+500+500+500+600+500+600+1,000+14,000+14,000+48,000=103,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違約情事 被告主張 扣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扣款依據 發函日期 (民國) 1 113年4月11日夜班保全執勤時玩手機。 500元 值勤時玩手機 113年4月15日  2 113年4月13日日班保全執勤時睡覺。 500元 值勤時睡覺  3 113年4月13日夜班保全未著制服。 500元 未依規定穿制服  4 113年4月13日保全私自攜帶備份硬碟回家。 500元 未依甲方交辦事項執行  5 113年4月14日至4月20日 夜班保全上哨玩手機。 3,500元 值勤時玩手機 113年4月23日 6 113年4月28日保全上哨玩手機。 1,000元  113年5月7日 7 113年4月30日保全上哨玩手機。 500元   8 113年5月11日保全上哨玩手機。 500元  113年5月20日 9 113年5月13日保全上哨玩手機。 500元   10 113年5月19日保全未於櫃檯。 1,000元 駐衛擅離哨崗未報備,不知行蹤  共計金額:9,000元(計算式:500+500+500+500+3,500+1,000+500+500+500+1,000=9,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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