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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潘素禎
訴訟代理人
黃旭源
被告
徐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起訴時,被告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已扣除押租金)。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2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9萬元。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5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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