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鄭偉廷
- 被告
- 彩色盤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9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彩色盤有限公司、簡筠芸(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彩色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由簡筠芸為連帶保證人,後於112年1月16日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3年1月起,依照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2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約若債務人停止營業,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彩色盤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2日時,已宣告解散,而簡筠芸亦應負連帶之責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