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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被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欄」、「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關資料(如異議書狀等),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補繳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案由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意旨乃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民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被告部分債權提起異議,並請求就民國113年4月9日號分配表所列金額重新計算,訴之聲明又載以「貴院……因部分款項已支付給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故請貴院針對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款重新計算分配款」等語,其請求內容顯涉及分配表異議,原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者為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不明,原告又未於狀內陳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具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權基礎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倘請求權基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同時提出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書狀等證據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又有稱謂欄誤載為「上訴人」、未列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年籍資料,具狀人及撰狀人又均未於正確欄位上簽章等瑕疵,起訴顯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雖尚須補正,然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表示「6月份實際分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8,750元(231,000元-50,750元-51,50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28,750元。從而,原告應先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重新具狀補正「當事人欄」、「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暨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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