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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被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23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25,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339,75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850元,應徵47,233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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