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王國忠
- 被告
- 勝星車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被告勝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約定被告為系爭機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並未為系爭機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確實漏未系爭機車投保,然於發現後已經投保,如原告在為保險期間發生事故,其原意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被告勝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兩造並約定被告為系爭機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於交車時被告並未為系爭機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究竟因被告漏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