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永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皓羽律師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黃紹彥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於任職前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003元,兩造遂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債務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分11期清償,每期給付原告2 萬元,最末期給付3萬6003元,如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均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3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雖屬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0月19日補 充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