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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鄭坤松
被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歿)

陳戴碧珠

陳德威

陳許淑紅

陳毓卿

賴春汶

陳文富

楊清財

陳文華

林炯東

楊陳彩霞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受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其餘資料,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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