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 原告
-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日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士鴻即鄭博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原告並應補正被繼承人鄭博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被告鄭士鴻、鄭緗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