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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林睿晟
被告
朱瀚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朱翰弘」名義與原告交友,雙方並同居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原告居處,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在上址居所,趁原告熟睡或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1張,並擅自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復於簽帳單上以免簽名或以偽造原告署名之方式,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費,原告因此受有小計新臺幣(下同)21,742元之損失。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處所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該等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擅自以原告名義輸入中信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獲原告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原告因此受有小計48,350元之損失(已扣除刷退部分)。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原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操作提領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自原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失。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卡號:4392XXXXXXXX0735,下稱國旅卡)1張得手後,嗣再先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該等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擅自以原告名義輸入國旅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獲原告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訴外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刷卡消費,致上開公司誤以被告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消費之服務,原告因此受有小計1,322元之損失。

㈤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處,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嗣再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在統一超商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刷卡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誤以被告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因此受有小計266元之損失。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其請求76,680元【計算式:21,742元+48,350元+5,000元+1,322元+266元=76,680元】,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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