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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於閱卷後以114年2月18日民事起訴更正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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