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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黃志強
被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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