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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麟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安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7,3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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