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晏綺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鈺即劉O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即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即陳O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128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可知,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470,850元之部分均上訴;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本金超過1,204,228元之部分均上訴,是第一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5,570元;第二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1,691元,合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7,261元,應徵收上訴費用56,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56,12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