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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方楷烽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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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鈺即劉O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陳O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128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可知,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470,850元之部分均上訴;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本金超過1,204,228元之部分均上訴,是第一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5,570元;第二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1,691元,合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7,261元,應徵收上訴費用56,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56,12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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