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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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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告
丁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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