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蘇祈麟
- 原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任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丁任遠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5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於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施作組合屋組裝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簽訂組合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屋,惟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 ,即被告應於約定施工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整地完畢。而因被告無整地廠商管道且預算有限,原告遂介紹訴外人方竣豪予被告,由渠等自行洽談系爭土地整地事宜。詎方竣豪與被告締約後捲款潛逃,而未依與被告間契約進行整地,連帶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A於7月22日到系爭土地施工。嗣方竣豪於同年8月6日出面欲接續完成系爭土地整地工作,原告雖勸戒被告,但被告仍欲由方竣豪進行整地工作,兩造遂於同年8月14日又簽訂組合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將組合屋施工工期延展至同年9月9日,並於契約重申整地機電由被告自行負責。而方竣豪整地不久即又不見蹤影,原告恐系爭土地如未完成整地,將無法如期於同年9月9日施工,遂催告被告盡快改善整地問題,惟被告竟於約定同年9月9日原告施工日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B。 (二)系爭契約A、B均為有效成立之契約,且均約定被告有在契約約定施工日前,先將系爭土地整理完畢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未履行約定施工日前完成整地之協力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A、B,已先向訴外人芳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源公司)僱用同年7月22日至8月15日施工工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萬92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僱用工人費用29萬9250元。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賠償29萬9250元無理由,因原告已先支付芳源公司僱用工人費用定金4萬元,芳 源公司本處於隨時得派工施作本案工程,然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A、B,源芳公司可能會認為無法派工施作組合屋,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因而沒收專屬於本案工程之4萬元定 金,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A、B所生之損害4萬元。 (三)又系爭契約A第11條約定因被告因素導致超過15日原告無法 配送材料至目的地,被告應就無法配送材料至目的地之總日數,按日支付500元作為租金,而原告係於同年9月9日收受 被告之意思表示,契約係於該日終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500元計算之租金2萬4500元(計算式:49日X500元=2萬4500元)。 (四)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B於同年9月9日施工之約定,已先委 請訴外人台展起重工程行(下稱台展工程行)於同年9月6日先裝載組合屋施工材料,並支付1萬8000元之費用,然被告卻 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又系爭契約B工程總額為104萬3500元,而工程實務上關於活動房屋營建之利潤為10%,故被告終止契約後, 原告所失利益為10萬4350元(計算式:104萬3500元X10%=10 萬4350元),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但 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44萬6100元(計算式:29萬9250元+2萬4500元+1萬8000元+10萬4350元=44萬61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 屋,被告並於同年6月22日、27日各給付定金2萬元、46萬元,合計48萬元,因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被告遂與原告介紹之方竣豪成立系爭土地整地契約。詎方竣豪收受款項後未依約進行整地,導致系爭契約A無法進行。兩造後來又重新成 立系爭契約B,而系爭契約B施工項目及總金額均較系爭契約A少,原告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B約定之定金,且原告於其留存之系爭契約A蓋上報廢之章,故兩造於同日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A。至被告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A、B,係避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仍有效以杜絕 爭議,因此系爭契約A已於同年8月14日解除,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之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因無人收取而 於郵局招領,被告亦於同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業務,故系爭契約B已於9月6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A既已解除、系爭契約B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解除及終止後已無協力義務,原告請求賠償同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僱工費用29萬9250元,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僱工費用,惟依源芳公司回函可知,原告僅已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之定金,且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早已知悉方竣豪未進場施作整地工程,仍於明知系爭契約A無法履 行之情形下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即使此為被告終止契約所 產生之損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三)系爭契約A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每日500元之租金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A未合意解除,原告得依第11條約定請求租金,然第11條約定係以超過施工日期第15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系爭契約A施工日期為同年7月22日,因此租金應自同年7月22日第15日起即8月5日起算 ,而系爭契約A至少已於同年9月6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 自同年8月5日起至9月6日止之租金1萬6500元(計算式:500 元X33日=1萬6500元)。 (四)依台展工程行之回函可知,台展工程行於同年9月6日自原告公司載運組合屋材料至系爭土地,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款1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予台展工程行。然同 年9月6日被告有至系爭土地查看,未見台展工程行運送材料至現場及作業,顯見台展工程行並未運送材料至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B係約定9月9日開始施工,且須先整地完成,而 被告已於9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B,原告卻明知台展工程行並 未運送材料且系爭契約B已終止之狀況下,仍於同年11月12 日支付台展工程行1萬8000元,縱認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所生損害,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五)又原告111、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試算表所載原告純益率分別為1.69%、1.59%,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之10%相 差甚鉅,顯見原告獲利能力不佳,則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所失利益之損害,應以原告111、112年純益率平均 數1.64%【計算式:(1.69%+1.59%)/2=1.64%】計算,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所失利益應僅為1萬7113元(計算式:104萬3500元X1.64%=1萬711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組合屋組裝工程,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 施作組合屋,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工作,施作範圍不包含 整地即被告應於約定施工日前自行整地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48萬元之定金。嗣被告未於同年7月22日整地完成,原 告無法依約施作,兩造遂於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同年9月9 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屋,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即被告應於約定施工日前自行整地完畢。惟被告仍未於系爭契約B所約 定之施工日前整地完成,被告並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B等情,有系爭契約A、B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A、B之關係: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 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 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反之,若無論給 付或當事人之經濟目的,皆已截然不同,原債之關係已消 滅,而成立新的債之關係,則為更改,債之關係已失其同 一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B於被告終止前係並存關係或 為債之變更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A後,成立系爭契約B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A、B間關係之主張並不一致。觀諸系爭契約A、B就工程總價(120萬元變更為104萬3500元)、組合屋尺寸(10mX6mX2.8m三套,變更為3mX6mX2.8m二套、4mX6mX2.8m一套)施工日期、付款辦法,均有所不同,可見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 而兩造係於系爭契約A預定完工交貨日(同年8月15日)前之 同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上組合屋之施作尺寸、數量、總價、施工日期重新協商,顯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契約B取代系爭契約A之意思。果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B係同時存在,原告為何於系爭契約B簽訂後,自行於系爭契約A上蓋 上「報廢」之印章?原告顯然已無繼續使系爭契約A存在之意思,此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A已失其效力相符。而原告就此雖稱「報廢」之印章是指系爭契約A價金部份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惟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既認系爭契約A價金部份報廢,系爭契約A必要之點已欠缺 ,而兩造真意如僅為價金部分之債之變更,僅需就價金部 分為變更即可,但兩造卻又在簽訂一份關於組合屋工程之 新契約,且承攬契約之價金已有所不同,系爭契約A必要之點已由系爭契約B取代,顯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契約B之內 容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新約定,使系爭契約A原債之關係已消滅,而以系爭契約B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核屬債之要素有變更之債之更改,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依系爭契約B為之。 (二)系爭契約B終止日期: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0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契約B之終止日期,原告主張為同年9月9日即被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被告則主張為同年9月6 日即存證信函於郵局招領,及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業 務終止之日。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同年9月6日向系爭契約B專案負責窗口(原告之業務)表示已寄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並以該訊息再次為終止契約之告 知等語,原告之業務則回覆會交由法務處理等語(見本院第63頁)。可知不論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何時送達原告,被告已於同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代理人即業務為終 止系爭契約B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B即於當日終止。至原 告雖稱該訊息內容無法清楚指明要終止何份契約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及被告父親與原告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渠等所討論之契約均為系爭土地上組合屋之承攬契約,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權係依系爭契 約B為之,業如前述,則上述對話紀錄中終止契約之對象,應可認定係指系爭契約B。因此,系爭契約B已於同年9月6 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萬6100元,有無理由? 1、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租金2萬4500元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A月約定完工期限前,於同年8月15日重 新簽訂系爭契約B,斯時已發生系爭契約A第11條約定「因 被告因素導致超過15日原告無法配送材料至目的地」之情 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B時,已可就系爭契約A所生租金 債務於簽訂系爭契約B協商討論,然系爭契約B並未就此部 分為特別約定。又系爭契約A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兩造債之更改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500元計算之租金2萬4500元,無理由。 2、原告支付芳源公司29萬92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參照)。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而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契約B完成工作前之同年9月6日即 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契約B終止前,未依約完成 整地之協力義務,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如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為施作組合屋工程,已先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之定金,目前尚未返還原告,有芳源 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該回函可知,芳源公司原本安排同年7月22日至現場施工,但後來又取 消,芳源公司因本件組合屋工程施工日期充滿不確定性,安排人力都臨時取消,源芳公司遂要求原告匯款4萬元定 金,於開工時方可隨時調派人力。而本件組合屋工程施工日期之所以充滿不確定性,實係因被告整地之協力義務未完成所致。又目前工程實務工人短缺,臨時僱用工人不易,芳源公司為隨時可應原告要求派遣工人,故要求原告先支付定金4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在先,嗣後又終 止系爭契約B,導致原告與芳源公司派遣工人之契約亦無 法再履行,芳源公司復未將4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確實 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後源芳公司恐會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沒收定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B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已支付芳源公司超過4萬元部分,因與芳源公司之回函不符(並未實際支出),難認原告就超過4萬元部分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超過4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3、原告支付台展工程行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前已支付台展工程行運送材料費用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展工程行作業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台展工程行函覆本院之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台展工程行之作業簽認單可 知,台展工程行作業內容係於同年9月6日至位於桃園事中 壢區之原告公司載運組合屋材料後,再運送至系爭土地。 被告雖稱同年9月6日未見台展工程行載運材料,然參以系 爭契約B約定施工日期為同年9月9日,原告自可信賴被告至遲於同年9月9日前可整地完成,而原告公司設於桃園市中 壢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9月9日始委託台展工程行運送材料。又台展工程行位於與關西鎮相鄰之新竹縣新埔鎮,則原告主張提前於9月6日委託 台展工程行載運材料至台展工程行後,待同年9月9日再載 送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另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終 止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係在同年9月6日下午7時47分許,則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委託台展工程載送材料 ,後來因無法施工又載回,亦屬合理。而台展工程行既已 有運送事實,台展工程行自不可能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萬8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後,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台展工程行之1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所失利益為10萬435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B已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而本 件原告因尚未施作,故無已工作部分之報酬得請求,惟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原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 原告固主張應按財政部公佈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即10%計算原告系爭契約B可得之利益,然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 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⑵次查,本件已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 計算表,自應先參酌系爭契約B前1年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計算表表中之營業淨利率,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較符原告可得利益之實際情況。至被告雖主張以純益率計 算,惟純益率係計算方式包含營業及非營業之受入、支出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本件工程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不考 慮非營業收入及支出之營業淨利率計算,始屬合理。而參 以系爭契約B總價為104萬3500元,而原告112年營業淨利率為5.49%,則以此計算原告完成系爭契約B可獲得之利益=5 萬7288元(計算式:104萬3500元X5.49%=5萬72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之所失利 益為5萬7288元。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5288元(計算式:4萬元+1萬8000元+5萬7288=11萬5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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