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 原告
- 張玲瑄
- 被告
-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涂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文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淑媛,並經被告以書狀聲明由涂淑媛承受訴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14年7月23日桃市壢工字第1140042275號函、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壢簡卷第98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請管委會叫人敲壞的外牆進行防水及磁磚的修繕或賠償。」(見壢司簡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8頁)。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在未通知伊的情況下,委託訴外人天鷹高空國際工程人員破壞系爭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致該外牆磁磚破損,進而使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影響房屋價值。另系爭房屋所設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亦於該施工過程中因遭踩踏而破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破壞外牆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維護用路人安全,並斟酌公共基金之收支狀況,就肉眼可辨識且已有即將脫落危險之空鼓磁磚,所採取之先行敲除,並於敲除後僅施作初步防水措施之權宜之計。至系爭遮雨棚部分,其早於111年2月以前即處於破損狀態,原告至今方為請求應以罹於時效;且經詢問,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並未踩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外牆屬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共用部分。於113年5月10日,被告委託天鷹高空國際工程敲除系爭外牆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外牆修繕費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系爭外牆修繕費?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毋庸賠償原告系爭外牆修繕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外牆修繕費50,0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3/14.15.16連日大雨房屋漏水照為憑(見壢簡卷第17-1、51、40頁),惟僅憑前開資料,本院實難遽認該漏水照所示漏水情況(見壢簡卷第40頁),與被告委託施工人員敲除系爭外牆磁磚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委託訴外人天鷹高空國際工程人員敲除外牆磁磚,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見壢簡卷第67至86頁),該敲除工程之方案係經被告之管理委員多次議決,修繕之處從原先決定全面修繕(見壢簡卷第67至70頁),至後續基於經費考量,決定先就危險磁磚優先拆除(見壢簡卷第72、75、77、79、81、84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施作,其所稱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避免磁磚脫落造成意外發生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毀壞系爭外牆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被告毋庸賠償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
⑴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遮雨棚為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踩踏致損等語,然查被告所提訴外人陳文欽於113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傳送之完工照(見壢簡卷第38頁),並未見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受有破損。而附圖所示B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施工過程照(見壢簡卷第41、50頁),以及被告所提陳文欽於113年4月9日15時45分傳送之系爭外牆照,均未攝及該範圍,該部分於本次施工前是否仍屬完好,尚屬不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30,000元,亦難准許。
⑵至原告表示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社區保全於105年12月24日持鐵橇敲打磁磚,致磁磚掉落而生破損乙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徵原告縱就該部分事實為請求,因已逾前開時效,於其未敘明有何無時效中斷事由之情況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