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 原告
- 宋玉雪
- 被告
- 李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更正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至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一造辯論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參。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