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 原告
- AE000-A110496(下稱A女)
- 訴訟代理人
- A女之妹
- 被告
-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高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日(見高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高院卷第27至4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