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子恆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子恆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