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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瑾薇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子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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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子恆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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