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朱瑾薇
- 原告王塏惠
- 被告賴俊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王塏惠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民富路1段由民富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4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第八肋骨裂傷骨折、左側臉頰、左側胸壁、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元、交通費用600元、維修費15,433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業據 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0,6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80元等語(計算式:30,600元÷30日×14日=14,2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下班刷卡資料、資遣費計算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並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21,000元(含零件18,700元、工資1,000元、板金1,300元),有崇發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110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1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1,000元及板金費用1,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427元(計算式:7,127元+1,000元+1,300元=9 ,42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867元【計算式:5, 560元+14,280元+600元+9,427元+130,000元=159,86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10,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0,023=8,677 第2年折舊值 8,677×0.536×(4/1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7-1,550=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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