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 原告
- 陳佩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榛
- 被告
-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經營或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詎被告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在其未具執行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業務員資格之情形下,在其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洪福中西藥局、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原告邀約與展示期貨交易走勢分析、投資研究心得及投資損益情形與操盤獲利能力等資訊,並口頭或簽署代操合約書,隨後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及全權授權、執行從事與期貨交易投資有關之業務,原告再將期貨交易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現金交予被告,或匯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轉匯或轉存至其所有之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A期貨帳戶)、000-0000000號(B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C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內,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與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決定期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經理事業。而被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400,000元之款項乙節,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所投資之400,000元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