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 原告
- 袁邦彥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弘律師
- 被告
- 王維聖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4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汽車毀損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8萬元、鑑定費用4萬元、修車代步費469,000元、輪胎更換費12,000元、隔熱紙、行車紀錄器及鍍膜費53,9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所有項目,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判斷與事故發生有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原告汽車因毀損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之證據,另原告本來就有租車的需求,原告汽車買受人是原告,不會有額外的租車費,且原告租賃之費用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汽車等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下述:1.原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8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系爭車輛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未提出原告汽車因毀損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8萬元等語,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30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72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58萬元(計算式:2,300,000-1,720,000=58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鑑定費40,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40,000元,有該公會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輪胎更換費12,000元、隔熱紙、行車紀錄器及鍍膜費53,900元等。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其中輪胎部分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隔熱紙部分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及鏡頭之零件部分分別為12,800元及9,000元,安裝工資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鍍膜為26,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而上開部分除工資4,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應列入零件並依法折舊計算,是零件部分總額為61,800元(計算式12,000+2,000+12,800+9,000+26,000=61,800元),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出廠,且為租賃小客車,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8日止,已經過7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6,01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為4,000元,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0,010元(計算式:46,010+4,000=50,010),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4.修車代步費469,000元
⑴原告主張修車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至113年6月28日,原告因此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原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以每日7,000元之租金租車,共計67天,合計為469,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本來就有租車的需求,原告汽車買受人是原告,不會有額外的租車費為抗辯,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汽車雖為訴外人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然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應為原告汽車之實際購買人,僅係因靠行之關係而將原告汽車歸由訴外人名下,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來就有租車需求而未受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⑶次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自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計67天,以每日7,000元之價格承租代步車,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外人之租車費用是每天4,000元,並主張有長租優惠,並提出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查,原告汽車之車種為賓士V250d,出廠年份為112年10月,而原告提出之出租約定書,其承租之代步車為賓士vito車種,出廠年份為112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所承租之車種與原告汽車之車種不同但出廠年月份相同。而原告提出原告汽車相同車種於其他租車公司之日租金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代步車為每日7,000元之租金並非無據;又被告雖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於當日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洽談承租賓士vito車種之價格為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原告因車禍發生而有承租需求時,原告汽車(112年10月出廠之賓士V250d)僅為使用約7月之車輛,該承租車輛亦僅為使用約7月之車輛,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顯示為112年出廠之車種,迄至114年言詞辯論期日,已為使用2年車,且出租公司於不同時間之出租方案亦非相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準此,原告提出證明書證明原告汽車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6月28日進廠維修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7,000元之租金,並主張承租期間為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總計67日,合計金額為469,000元(計算式:7,000*67=469,000),尚屬合理。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9,010元(計算式:580,000+40,000+50,010+469,000=1,139,0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00×0.438×(7/12)=15,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00-15,790=46,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