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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黃冠惇
被告
彭士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12年7月1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GE-737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09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74元、交通費用420元、看護費用10萬元及B車維修費用55,560元,並因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42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於112年7月19日16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458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22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吊銷駕照仍駕駛A車,且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吊銷駕照仍駕駛A車,並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27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天晟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2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4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20元,並提出Uber乘車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為憑。然觀112年7月21日Uber乘車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交通費用中包含10元小費,惟此係原告自願給付,自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扣除該小費1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10元【計算式:420-10=410】。

⒊看護費用10萬元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勢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並提出112年8月18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為據;惟揆之該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0日,復酌以親屬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接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是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循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2萬】。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B車維修費用55,56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觀諸日盛車業行估價單(見審交附民卷第31、33頁)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B車零件及工資應各為27,780元【計算式:55,560/2=27,780】。而B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迄至112年7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4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84,42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2,224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2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112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18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5、35頁)為證。惟依112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18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週、宜休養2週及宜休養1個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合計僅為1個月又3週,又原告日薪為1,407元【計算式:4萬2,224/30=1,4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1,771元【計算式:3×7=21、1,407×21=2萬9,547、4萬2,224+2萬9,547=7萬1,771】,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上損害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與原告之身分經濟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萬880元【計算式:6,274+410+2萬+3萬2,425+7萬1,771+3萬=16萬8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補繳之裁判費,僅有車損部分,故僅以車損部分之勝敗訴比例,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7,780×0.536=1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80-14,890=12,890 第2年 12,890×0.536=6,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0-6,909=5,981 第3年 5,981×0.536×(5/12)=1,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1-1,336=4,645 折舊後零件價值4,645元,加計工資2萬7,780元,共計3萬2,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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