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黃丞蔚
- 當事人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家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陳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現已更名為巴恩斯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坐落在桃園市○○區○○街0號廠房,被告並計畫在該廠房進 行太陽能建置工程,並由訴外人大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見公司)負責被告新購太陽能工程變壓器安裝及測試,被告為此向伊採購規格為IN3 3W 480/380V 400KVA之低壓油浸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7,150元,兩造間因此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 嗣經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變壓器運送至被告指 定之地點,由大見公司協助收貨及簽收,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予伊,詎被告迄今為止竟未給付之,經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9萬7,1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安博公司要求為屋頂建置太陽能工程以接入其廠房用電使用,並指定變壓器規格,及由安博公司之機電顧問提供技術協助,旋於111年10月間,由兩造與安博公 司、大見公司協議由大見公司購買系爭變壓器,故本件買受人應非我,我亦未曾授權他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且我對於購買過程毫無所悉,直至大見公司通知我系爭變壓器已經燒燬20台,我始悉上情,詎原告在未與我有任何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下,逕將系爭變壓器之製作及運交交由訴外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拓公司),因原告與新拓公司不能認作為同一法人,導致本件出賣人究竟係原告,或是新拓公司,已無法釐清,何況,系爭變壓器有上開之瑕疵,果真原告為本件之出賣人,原告亦應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我亦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主張: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被告等語,而認為被告應給付系爭變壓器之價金29萬7,150元,毋寧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5號民事簡易判決、電子郵件截圖、系爭變壓器統一發票、工作流程記錄單、報價單(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及證人王義豪、羅翊僑、李碩茂之證詞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觀諸證人王義豪於111年11 月10日製作有關系爭變壓器之報價單之內容所示,無論其橡皮章或內文之繕打,均記載報價公司為新拓公司,買受公司為大見公司,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新拓公司之送貨單、工作流程記錄單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並經證人王義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安博公司及兩造曾對於屋頂太陽能工程進行討論,並評估太陽能設備對安博公司之航太生產設備之系統用電安全性,而原告與新拓公司為同1個老闆,基 本上是用新拓公司進行買賣或施工,原告只負責維護、檢測,嗣我獨立完成上開報價單,而未經手採購與發票作業,我在報價單上是用新拓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變壓器最初報價時,即係以新拓公司作為出賣人名義而製作。復經證人即安博公司員工李碩茂於本院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係安博公司之電器技術顧問,在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之後期,因有匯入變壓器需求而參與,因擔憂影響安博公司本身系統,乃委由原告評估變壓器需求,但系爭變壓器應非原告提供之商品,而係由王義豪確認規格後,由新拓公司出具報價單及出貨,再由被告購買,並由新拓公司出具發票,而發票對象因記載為大見公司,所以我寄出電子郵件希望修改買受人為被告,但我無法辨別原告與新拓公司間之差異,我端的唯一聯絡對口為原告,於是我向原告發信,至於是否曾討論過新拓公司作為出賣人是錯誤的,我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證人羅翊僑於同日到院證稱:對於系爭變壓器之採購,我只參與送貨及被告簽收階段,我是於王義豪將案件帶回後,就按照發貨地址發貨到報價單上所載的安博公司地址,並據王義豪要我向安博公司請款,但當時因為是任職於大見公司之謝富程所簽收,所以我認定是大見公司收貨而與李碩茂確認,將請款對象改為大見公司,而後李碩茂告訴我要更正為被告,被告職員也有電聯我此事,並要我將賣方開立為原告,但我不知道變壓器究竟係原告或新拓公司所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此與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而在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在安博二廠會議室之會議中,有李碩茂參與,並討論係由被告向原告所配合之廠商購買變壓器等節,有本院調取台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5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院卷第67頁之被告會議記錄影印後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作為安博公司之出租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顯然係被告向新拓公司購買系爭變壓器,且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新拓公司業務包含變壓器 買賣及工程施作,伊則無此營業類別,伊會改用伊之名義向被告請款,係因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要求伊將原發票作廢,改開伊對被告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本件自始係由新拓公司將系爭變壓器加以出售,僅係出貨後因為安裝工程之負責者為大見公司,並由大見公司代被告收貨,而導致新拓公司錯發發票,並因後來不詳原因而由被告指示發票出賣人開立為原告,所致本件買賣當事人錯亂,然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之內容,仍不妨上開本院認定之結論,此不由得原告單以伊與新拓公司之負責人同一,即可無視於2法人之 獨立交易地位的存在,因此,本件原告誤己為出買人,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因伊非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於法無據。至上開台北地院之判決,亦僅認定大見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已,亦無法徒憑於此,而反推原告為本件之出賣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 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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