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朱瑾薇
- 原告丁任遠
- 被告方宸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丁任遠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方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訴外人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祈 樂公司)簽立「祈樂建築組合屋合約書」,並透過祈樂公司 之介紹,委請被告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筱林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承作整地、埋管及 鋼構組合屋水電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伊並於113年6月27日及28日先行給付25萬元,被告依約本應於113年7 月15日進場施作。詎被告收受上開25萬元款項後便無故失聯,故伊於113年7月17日報警對被告提出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嗣警方查獲被告行蹤後,兩造復於113年8月10日重新簽立施工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縮減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項目,調整系爭承攬工程金額為34萬7,000元。然被告 進場整地施工後,品質嚴重欠佳,整地工程多有凹凸不平之處,且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伊遂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被告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止既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所收受25萬元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伊。 ㈡又被告曾於113年8月31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6萬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伊於113年10 月1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拒不理會,故依系爭借貸 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 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祈樂建築組合屋合約書、1 13年6月21日及113年8月10日之估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13年7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於113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故未生解 除或終止之效力。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9月7 日有向被告提及要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被告亦有已讀(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即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物證明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任何部分之工作,則就被告收受之25萬元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31日交付6萬元借款予 被告,約定借貸期間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 務(即25萬元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法送達生效日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即6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借貸契約約明借貸期間係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借款之給付期限亦在113年9月30日,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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