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 原告
- 林詩家
- 訴訟代理人
- 連晟成
- 被告
- 沈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8時7分至39分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提拱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帳提領,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18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1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5第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因受詐騙,始將1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之受領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被告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在案(與上揭法律座談會提案設例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