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曹爾瑋
- 原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呂安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被 告 呂安翔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新文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致後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蘇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緊急煞車,系車車輛上之貨物因而衝撞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本件事故),須支出貨物吊運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來回拖車費用共計31,500元(含稅金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3,606元(含零件費用298,425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費 用160,700元、稅金23,981元),並受有三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750,780元,共計1,296,38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營業損失部分同意百分之8計算淨利,但具體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 有支付底薪給司機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起訴狀之修車工作單記載入場時間為8月2日,出廠時間為8月8日,似乎與原告庭呈之入出廠證明不符;拖車費用從事故地點拖到修車地點沒有意見,但不應該計算雙趟來回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因而碰撞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份請款明細、信銘起重工程行吊運作業簽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出廠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貨物吊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貨物吊運費用10,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份請款明細及信銘起重工程行吊運作業簽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來回拖吊費用共計31,500元(含稅金1,5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回程拖吊費部分,既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堪認無拖吊之必要,則原告因路途遙遠而仍委請拖吊,應屬其個人之選擇,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予准許。是原告僅得請求去程拖吊費用1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03,606元(含零件費用298,425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費用160,700元及稅金23,981元)乙情,有統一發票(三聯式)及立宸汽車修配廠維修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7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3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4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及稅金,則原告此部分所可請求之費用為249,493元【計算式:(56,412+20,500+1 60,700)×1.05=249,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係 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觀諸立宸汽車修廠開立之證明書所載進廠維修日為113年5月20日,出場日期為113年8月19日,此有進出廠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為3個月為可採,又兩造 均同意系爭車輛之平均月營業額為250,000元,並以百分之8計算營業淨利(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8%×3=6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為修車3個月,司機沒有車可以工作,但還是要 付60,000元底薪給司機,所以受有損害,並向請求被告賠償司機薪水,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核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乃原告僱用司機之契約利益因此受損,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客體,又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受有支出司機底薪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司 機之底薪,自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5,743元(計算式:10 ,500+15,750+249,493+60,000=335,743)。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前述,本件係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始肇生本件事故,此情實為原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425×0.438=130,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425-130,710=167,715 第2年折舊值 167,715×0.438=73,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715-73,459=94,256 第3年折舊值 94,256×0.438×(11/12)=37,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256-37,844=56,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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