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黃丞蔚
- 原告戴小鳳
- 被告徐德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戴小鳳 被 告 徐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另將請求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安全帽費用1,000元,改以慰撫金請求,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神龍路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雙側恥骨骨裂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8,915元、醫療用品費用1,498元、就 醫交通費用1萬660元及車輛維修費2萬4,9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3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5時9分許,騎乘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神龍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騎乘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915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雙側恥骨骨裂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中國醫藥醫院單據金額為1萬4,255元,而國軍醫院醫療單據金額為900元。 ⑵觀諸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 0日及同年11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營養品費用,雖原 告稱該營養品係鈣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需,是難認屬醫療必要支出。循此,營養品費用非本次交通事故必要花費,上開營養品費用共4,000元,應予剔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中國醫藥醫院醫療 費用金額為1萬255元【計算式:1萬4,255-4,000=1萬255】 。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萬1,155元【計算式:1萬25 5+900=1萬1,15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用品費用1,49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用品均係至大東及杏一藥局購買醫耗用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觀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證物袋)係至湖山藥局及杏一藥局業與原告所述相異。另除112年9月25日杏一藥局之發票有記載購買物品外,其餘發票皆無購買明細,而無從識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112年9月25日杏一藥局發票99元。 ⒊交通費用1萬660元之部分: ⑴救護車車資3,760元 觀原告所提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回診交通費用6,900元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900元,並提出潘朵拉企 業社車費收據及湖口911車行來回車資收據(見本院卷證物 袋)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中國醫藥醫院及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見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間回 診,原告雖稱有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觀原告所提113年9月12日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未載明原告113年間回診紀錄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扣除112年11月6日及113年回診車資合計 共3,30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6,900-3,300=3,600】。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金額合計為7,360元【計算式:3, 760+3,600=7,3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維修費2萬3,97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2萬3,970元(零 件1萬8,470元、工資2,000元、鈑金3,500元),並提出錦昌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112年6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3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7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113年9月12日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7、8月財團法人桃園市亮詮公益慈善基金會薪資單(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確有 休養3個月之必要。而揆諸原告所提薪資單,112年7月薪資 為5萬818元、112年8月薪資為5萬3,168元,然8月薪資除平 日薪資及加班費外另有其他項目2,590元,而該其他項目並 未記載於112年7月薪資單內,堪認其他項目係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薪資計算。是112年8月薪資扣除其他項目2,590元後為5萬578元【計算式:5萬3,168-2,590=5萬578】,此與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元即每月薪資損失以 為5萬元計算【計算式:15萬/3=5萬】大致相符,是原告主 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元,當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3萬7,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雙側恥骨骨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2萬6,284元【計算式:1萬1,155+9 9+7,360+2萬670+15萬+13萬7,000=32萬6,284】。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8-1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 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萬8,470×0.536×(4/12)=3,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8,470-3,300=1萬5,170 折舊後零件價值1萬5,170元,加計工資2,000元及鈑金3,500元,共計2萬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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