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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黃芃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複代理人
黃茹蘭
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告
紀泓維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陳泳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由訴外人李妍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併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0元、交通費用1,6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4,027元、被迫取消北海道旅行之損失19,550元、薪資損失54,940元、精神損失300,000元,共計392,9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不爭執;薪資損失以27,47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應提出請假或打工證明;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機票費用係原告用里程數兌換,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不須取消造成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770元、1,673元之車資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4,0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COSTCO、鞋全家福、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除復古網球鞋外,均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94元(計算式:12,770+1,673+2,651=17,094)。至原告購買復古網球鞋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難准許。

⒉機票損失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預計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旅遊,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休養,受有機票損失費用19,550元,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CATHAY PACIFIC獎勵機票退票費及捷星日本有限公司旅客訂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聯新國際醫院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一周」、「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於該休養期間內,實難期待原告按照原計劃出國旅遊,是原告預定與其父親一同出國旅遊,因本件事故而被迫取消,使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項損失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機票是原告使用里程數兌換,原告應該沒有損失,且原告亦可更改期日出國,無需取消而生罰款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機票費用,而被告稱機票係用里程數兌換,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本次旅遊被迫取消已如前述,實無要求原告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改期以減少損失之理,況旅遊安排及機票改訂亦非原告單方能決定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有打工計畫,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原而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9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認原告於111年暑假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打工並領有57,792元之收入,然本院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且其自陳於112年暑假因準備研究所,所以沒有去打工(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是否每個暑假均有空閒時間及穩定打工機會,尚難一概而論,又原告表示113年當時向公司聯絡的LINE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找不到(見本院卷第77頁),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既經被告抗辯須提出相關請假或打工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44元(計算式:17,094+19,550+40,000=76,64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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